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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中国化石网2009/11/25 8:43:27

(2006年6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人类史前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迹化石。
    第三条  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古生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五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生物化石的义务,并有权对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非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禁止擅自勘查、采掘、买卖古生物化石。
    第七条  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要严格按规划组织实施。
    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古生物化石集中分布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州级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与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环保、公安、工商、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古生物化石的保护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古生物化石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
    (三)组织审核申请勘查、采掘单位的资质条件,勘查、采掘方案;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盗挖、倒卖、收购、贩运古生物化石的违法活动;
    (五)负责建立县、乡、村三级保护网络,并对其日常管护工作实施监督;
    (六)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和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一般管护两种级别:
    (一)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内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具有代表性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活动遗迹;具有典型科研价值的化石产地及地层剖面。
    (二)下列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应当实行一般性管护:
    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及批准建立的古生物化石保护区核心区之外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自治州境内出土零星分散、不具有代表性的化石及其产地。
    对实行一般性管护的古生物化石及产地,应当根据出土和科研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其保护级别。
    第十二条  对集中赋存的重要古生物化石产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
    对批准设立的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固定标志并公告范围。
    第十三条  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保护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设立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古生物化石产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保护责任书,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或科研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时,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现场勘查登记、鉴定评价后做出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核心区内挖沙、取土、采矿、施工等各种有碍于化石保护的建设开发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坏地质公园及古生物化石保护区的围栏、界碑、标识牌等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古生物化石产地,要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馆藏保存的古生物化石应当具有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防护设施,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  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博物馆保存。
    第十九条  为了查清古生物化石的分布情况,以及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的需要,对古生物化石可以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勘查、采掘。
    第二十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勘查、采掘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采掘申请书;
    (二)申请勘查、采掘的范围及图件;
    (三)勘查、采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勘查、采掘设计方案;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勘查、采掘设计方案应当由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国家级地质公园、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内申请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其勘查、采掘设计方案须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勘查、采掘。勘查、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出的所有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采掘出的古生物化石经鉴定属国家一、二、三级和州内稀有或属古生物化石重点保护名录之内的,由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档并指定符合条件的化石博物馆收购收藏。
    第二十四条  为了科学研究的需要,经所在地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报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保存部分勘查、采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
    第二十五条  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在勘查、采掘中应当保护古生物化石出露地周边的地质环境,落实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科技等部门组织开展古生物化石的学术交流与展览活动。利用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在国内进行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的,应当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的,报国土资源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自治州境内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在生产生活中将发现或保存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生物化石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古生物化石保护职责,充分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优势,通过建设地质公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招商引资、合作勘查开发等措施,依法开发利用古生物化石资源,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古生物化石博物馆、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临夏回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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